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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玉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高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李玉年,高麟,高丽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清,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大理州伊斯兰教协会综合楼***层。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锋,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高麟,无业。原审被告高丽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年,原审被告高麟、高丽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16日,被告高麟驾驶被告高丽从所有的云L×××××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大理至下关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K298+200M处,遇原告李玉年由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高麟向左侧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李玉年相撞,后车头前部又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玉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高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第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部、左侧口唇、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少量积气;5、右小腿、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6、牙齿损伤。入院次日经行“右足、左额部、唇部清创缝合、第4、5跖骨骨折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抗生素、消肿、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情好转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足部可5-6天适当换药一次,目前可适当在床上行右下肢被动功能锻炼或扶拐行走,但右下肢不能负重;2、术后6周来院复查照片情况,视其骨折生长情况选择拆除石膏托外固定;3、术后8周来院复查照片情况,视其骨痂生长情况选择负重锻炼时间;4、待口唇部伤口完全愈合后,来院行牙科专科治疗;5、不适随诊。2014年6月18日,六十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恢复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费11338.13元,其中被告高麟垫付了11207元。此外被告高麟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出院后因需换药、存在外伤血肿等情况,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到六十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右所镇温水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检查、输液、换药等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3173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8月8日产生2578.70元,8月8日产生594.30元)。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李玉年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李玉年的损伤未达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至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麟驾驶的云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丽从,高麟系高丽从侄子,该车辆平时由高麟管理使用,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时,被告高麟自愿赔偿原告玉手镯损失1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414.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理驾驶的云L×××××号车辆车主为高丽从,本案中并未查实被告高丽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高丽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云L×××××号车辆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高麟承担。被告高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高麟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麟应承担的部分,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高麟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3916.83元、误工费8474.85元、护理费39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411.88元。被告高麟垫付的13207元在本案中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4.85元、护理费3970.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45.0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年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0476.78元。三、由被告高麟赔偿原告李玉年经济损失2696.68元,赔偿原告李玉年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扣除被告高麟垫付的132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3911.51元,支付被告高麟9510.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四、驳回原告李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高麟承担2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708.88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玉年现已年满60周岁,虽经鉴定其误工期为90天,但参照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李玉年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从法理上应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李玉年出院时,医嘱仅载明不能负重劳动,并未写明需护理,且李玉年出院状况为痊愈,已具备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错误。李玉年在一审中提交的尾号为8416、8417、9029的三张六十医院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认可;右所镇温水村卫生室的处方签及金额为手写,不是正规发票,亦不应认可。根据医嘱,李玉年在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的只是简单的石膏外固定,故一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判决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李玉年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农村实际支持答辩人误工费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医疗费的数额,卫生室都没有正规发票,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后续治疗费,答辩人接下来还要对牙齿及腿进行治疗,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合理。原审被告高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高丽从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玉年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及赔付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六十医院出具的尾号为9029的发票无医院财务章,应为无效发票,但该发票系六十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是否有财务章不影响该发票证明医疗费用的证据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麟提供的尾号为8416、8417的发票无姓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发票产生于事发当日即5月16日,出具单位为六十医院,且该两张发票均系高麟预付医疗费后取得,从常理看,高麟在事发后未能及时知晓李玉年的姓名实属正常,故上述发票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事发时,被上诉人李玉年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对国家法定的企业等职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对退休年龄进行统一规定,但因从事农业等相关行业的人员,因行业特殊性,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退休年龄。从实际情况看,农业从业人员因身体情况等各种因素影响,不可能在统一的年龄停止劳动,也势必存在超过60周岁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但本院无法通过年龄判定李玉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是否存在误工的情况,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出发,在无明确规定且李玉年未举证证明其60周岁后仍有收入的情况下,仍应参照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认定是否存在误工期,故不应支持李玉年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因李玉年在出院后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的情况下,仍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相关费用。本案合理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3916.83元(后续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594.30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项目内)、护理费4581元(60天×76.35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误工期鉴定费2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547.83元。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高麟自愿赔偿李玉年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8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81元。剩余17466.83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526.78元[(17466.83元-1000)×70%],原审被告高麟赔偿3446.68元(17466.83×80%-11526.78+100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李玉年自担。高麟在庭审前已先行支付给上诉人13207元,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9760.3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性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47.46元;支付原审被告高麟超额垫付的9760.32元。三、驳回李玉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