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孙军义、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孙军义,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孙建明。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孙军义。被告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书,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原告孙建明与被告孙军义、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孙军义、青岛博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孙建明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该路贾悦镇孟疃以西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孙军义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建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军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军义、青岛博森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军义,该主、挂车均挂靠在被告青岛博森公司运营,并均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主车鲁B×××××号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孙建明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贾悦镇孟疃以西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孙军义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军义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侧翻,又与对行的案外人董建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赵树海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明、案外人董建升、赵树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军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董建升、赵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37127元。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培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莒县安利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军义,该主、挂车均挂靠在被告青岛博森公司运营。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为主车鲁B×××××号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鲁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亦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为496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本次事故另两受害人赵树海、董建升也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诸城民初字第1266号、(2014)诸城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7127元、误工费16771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与看车费2640元、车损21389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955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与看车费264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1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莒县东莞镇东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毕业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户口迁移证复印件,莒县安利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评估费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明与被告孙军义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军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371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与看车费264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93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71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依此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6537.33元(49612元(12个月(4个月)。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培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389元,该价格认证书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认定数额过高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车损21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537.3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1389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施救与看车费264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156921.33元。肇事主车鲁B×××××号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该交强险赔偿款,另两案赵树海、董建升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予合理分配;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得92065.33元(包括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6537.3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损1500元)。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主、挂车还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投保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的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险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所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粗的提示及相应的说明义务,且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禁止性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156921.3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64856元的30%计为19456.80元,均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各自承保数额的比例分别赔偿14592.60元(19456.80元(5/6(90%)、3242.80元;尚未获赔的1621.40元(19456.80元(5/6(90%)应由孙军义、青岛博森公司连带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065.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92.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2.80元;四、被告孙军义、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21.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四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孙军义、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