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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炜、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包头市昆区某俱乐部门口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打向被害人郑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俱乐部一楼电梯口处,因被害人郑某某的朋友陈某某无故用手拉被告人陈某某右肩膀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工作人员拉开,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该俱乐部大厅内,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某鼻部打伤。次日,被害人郑某某在包钢医院治疗,住院10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540.24元,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及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昆区公安分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0日23时左右,其和朋友陈某甲及姓林的在某俱乐部一楼电梯口,陈某甲碰了一个叫阿弟的男子肩膀一下,陈某甲和阿弟争执,阿弟被人拉到俱乐部门口,后阿弟和几名男子返回大厅,殴打陈某甲,其上去劝架,那几个人用拳脚打其;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昆区公安分局投案;3、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23时,其与郑某某、姓林的人、欧某某从某俱乐部消费完,下电梯后,其和对方揪扯,郑某某与其和对方相互厮打;6、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在某俱乐部一楼大厅,郑某某、陈某甲和对方阿弟三个人打在一起,后阿弟和一男子与郑某某、陈某甲、姓林的人相互厮打,郑某某鼻部受伤;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在某俱乐部一楼,郑某某和对方另个男子互相撕扯,后阿弟用拳将郑某某鼻部打伤;8、包钢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2时33分,被害人郑某某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9、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案发现场、时间及经过;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