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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二红与张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贺二红,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被告张新庄,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原告贺二红与被告张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丈夫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现金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2014年5月13日晚上,原告丈夫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日张新庄向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张某甲5000元钱,证明人杨某某;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2日张新庄借张某甲10000元,年利息是1200元,证明人杨某某;3、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一份检材不是张某甲书写;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辩称,我借了张某甲10000元钱,第一回给了5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总共是10000元,不是15000元。我同意归还10000元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5日张某甲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那张欠条作废;2、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证人的手贷张某甲1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新庄向张某甲借款5000元,证明人杨某某;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年息为1200元,证明人杨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告张新庄提供的证明条不是张某甲所书写。另查明,张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晚上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张某甲又名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还查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己、母亲张某庚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声明,二人自愿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原告与张某甲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某辛、长女张某壬,均于2000年11月2日出生)均尚未成年,原告贺二红为监护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新庄向张某甲借款15000元,且有欠条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日的欠条,被告借张某甲10000元,约定的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年息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以1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年息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以15000元为本金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甲已经死亡,张某甲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张某甲的父母已作出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原告与张某甲的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应当由两个子女的监护人即原告,对两个子女应继承的份额予以代为保管。被告辩称,其只借了张某甲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二红借款5000元。二、被告张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二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新庄还清之日止,年息为1200元)。三、驳回原告贺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张新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