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柴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柴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507号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古园1区29号楼4层F1-1。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迪,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柴冉,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建芝,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与被告柴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红黄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张迪,被告柴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黄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关系,合同中约定被告担任保育员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长达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冉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并没有旷工,是园长于2014年8月6日提出给我调换岗位,由保育员调整至厨师或保洁,我不同意,所以产生矛盾;8月7日我向单位提供假条,8月8日我到单位打卡,9、10日是休息日,11日我提出仲裁申请后回单位上班,门卫不让我进去。经审理查明:柴冉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红黄蓝公司,任保育员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5日,红黄蓝公司以柴冉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红黄蓝公司主张柴冉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与柴冉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劳动合同书、新员工承诺书、员工手册、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信息及其签收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柴冉不认可红黄蓝公司上述主张,认为系红黄蓝公司给其调岗,双方产生矛盾,红黄蓝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柴冉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13元。另查,2014年8月11日,柴冉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与红黄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红黄蓝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最低工资差额600元;3、红黄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1.79元;4、红黄蓝公司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元;5、确认实习协议无效。2015年1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3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柴冉与红黄蓝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红黄蓝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柴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9元;三、驳回柴冉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新员工承诺书、员工手册、考勤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信息及其签收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238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红黄蓝公司主张柴冉旷工,证据不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红黄蓝公司应当支付柴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3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冉与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三、驳回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