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杨黄林、陈孝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杨黄林,陈孝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杨黄林。被告:陈孝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杨黄林、陈孝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及被告陈孝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黄林与原告签订《个���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黄林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为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起至2014年12月5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约定的还款日为起息对应日,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黄林、陈孝取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约定:被告杨黄林、陈孝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被告杨黄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3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于同日��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孝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被告杨黄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黄林发放贷款1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后被告杨黄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黄林、陈孝取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收);2、原告对被告杨黄林、陈孝取所有的坐落于���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借款在最高限额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及罚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孝取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这几年在外地做生意亏损,资金暂时无法安排,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同时希望罚息能够减免。被告杨黄林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借款��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杨黄林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杨黄林、陈孝取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3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资料、对账单,证明被告杨黄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孝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黄林、陈孝取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孝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杨黄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0181-20130409389)项下的债务承担���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杨黄林与被告陈孝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杨黄林、陈孝取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黄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黄林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罚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黄林与被告陈孝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孝取出具承诺书自愿共同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取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黄林、陈孝取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杨黄林、陈孝取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黄林、陈孝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罚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杨黄林、陈孝取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黄林、陈孝取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1999)字第4-1251号)及平阳县肖江镇古院路***号后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用权证号:平国用(2007)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0027127-0181-20130409389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6元,减半收取8078元,由杨黄林、陈孝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15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