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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祥与被告丁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祥,丁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86号原告金文祥,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栋,男,汉族,1946年7月6日出生。原告金文祥与被告丁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剑军、被告丁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祥诉称,2001年9月29日,被告向���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已偿还4500元,尚欠500元未还。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亦出具借据一张。2004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的利息19000元,计息期间为2001年9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即年利率13%。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97955元,合计1664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栋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金额为65000元的借款,我实际只拿到60000元;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我已记不清楚是在什么情况下借的,且为何会在同一天既有借款又有还款;金��为3000元的借款,我实际收到了3000元款项。但是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我都已经还清了,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文祥与被告丁家栋是朋友。200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金文祥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金文祥现金伍仟元整¥5000。欠条上注明“已还肆仟伍佰元”。200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金文祥现金叁仟元整。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欠条中的450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利息,并于200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1借到金文祥现金陸万伍仟元至2003年底乙付给金文祥利息壹万玖仟元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应按照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利息推算年利率为13%,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家栋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已偿还52000元,有收条为证,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3000元,有借据和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其中欠条上注明“已还肆仟伍佰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6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按照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支付的2001年9月29日至2002年4月30日利息19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3%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而证明中载明的“2001借到金文祥现金陸万伍仟元至2003年底乙付给金文祥利息壹万玖仟元正”仅是被告对2001年9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65000元借款利息的认可及给付情况,不能由此确定为双方对所有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家栋辩称其已偿还52000元,并提供了两张收条予以佐证,其中一张收条经办人原告金文祥,内容为:今收到丁家栋转交货款叁万贰仟元正(现金未到位)32000元。另一张收条经领人施某某,内容为:收到丁家栋交来现金贰万元正。被告提供的收条中,经办人为原告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货款,且注明“现金未到位”,另一张收条中款项的经领人为施某某,并非���案当事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张收条中的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文祥人民币6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丁家栋负担(此款原告金文祥已预缴,由被告丁家栋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