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君,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君,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2014)甬象徐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三年前,原告殴打被告后,原告外出不归。被告曾想办法叫原告,原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夫妻原是关系好的,且子女都已成年,孙子孙女都已长大,双方都已年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儿子王某乙,1982年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四十年,且共同养育子女,经营家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