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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农民。原审被告:张某丁,农民。原审被告:张某戊,农民。原审被告:张某己,农民。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宝富遗嘱有效,遗产坐落于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张西屯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提供有被继承人张宝富、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五位中间人、二位代书人等签名的财产转移凭据。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转移凭据内容看,应为附条件的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张宝富、代书人等均在此遗嘱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张宝富”及“张某乙”签字非张宝富、张某乙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应向张某乙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应当查清遗嘱是否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共有人记载为四人并无异议,但对共有人主体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供了安波镇安波社区证明,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张某乙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继承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再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是否尽到赡养等义务,应予以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待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