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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骆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思,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个月后被告便要求与原告结婚,并向原告索要大额彩礼及其他礼聘费用。原告鉴于双方均属大龄青年,便与家人协商后筹备婚礼,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出。因被告及家人多次索要彩礼,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将共计1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弟弟姚某某账户,随后被告取走转存,婚礼筹备阶段的其他花费均由原告自行支出。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婚礼仪式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买衣服款1500元、改口费1000元、婚礼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0万元,被告只收到了97000元,另外3000元原告拿去拍婚纱照了,被告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及购买的首饰;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买衣服是原告自愿给被告买的,是赠与。改口费1000元用于酒席上买酒了,婚礼花费实际是办酒席的钱,办酒席本来就应该是原告负担,原告如果要求此项费用,则应当将收取的礼金分给被告。对于以上改口费和婚礼花费,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银行交易凭证回单2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共将97000元汇入被告弟弟的银行账户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认识,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彩礼97000元。同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以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97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5日,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共同生活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机关登记而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实际支出,考虑本案情况,彩礼不应当全额退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245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的请求,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的1500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改口费已经支付在酒席中,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婚礼花费的5000元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必要花费,且上述款项并非彩礼,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骆某某彩礼8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85元,被告姚某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