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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秦启林与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启林,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启林,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干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吴艳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先,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秦启林为与被上诉人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启林,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林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在物业类型第二款电梯:凡在本小区入住前购买房屋的业主免收5年电梯费用,而被告于2014年7月就开始收缴电梯费用。全小区共200余户高层住户,每户收250.00元(半年),楼道照明费用本应由物业支付,包括在物业费之中,而被告却又收缴了业主的楼道照明费用每户8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电梯费250.00元、楼道电费5年400.00元,公司赔礼道歉。被告物业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物业服务协议第一页中表明电梯免费终止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将签字认可,楼道照明电费不包含在物业费用中,楼道照明费是按原来的物业公司延续下来的,高层每年每户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启林系玫瑰华庭小区业主,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盘锦波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盘锦波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盘锦荣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盘锦波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由被告履行。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凡在本小区入住前购买房屋的业主免收业主5年电梯费用,该5年电梯费用由开发公司带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免交电梯费时间自2009年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楼宇门、共用部位,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换、改造、紧急事故处理的费用和甲方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收取了原告电梯费250.00元,并收取了原告楼道照明费每年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订的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免交电梯费终止日为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至12月的电梯费,视为对协议中免交电梯费终止日的认可。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楼道照明费用,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秦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免收五年电梯费,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3日到2014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物业公司采取不交费换电梯卡密码,致使家住在16楼的我多交半年电梯费250.00元。物业费中应当包括楼道照明费,物业公司收取我楼道照明费属于多收费,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每年80.00元楼道照明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从小区正式入住前购买房屋到2014年6月30日是五年时间。协议上有上诉人秦启林本人签字,并依约交纳了电梯费和楼道照明费。上诉人秦启林实际使用了电梯费和楼道里的公共照明,我公司收取电梯费和楼道照明费是按照《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进行收取,不能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免交电梯费的起止时间。该协议有免交五年(打印)电梯费的约定,在具体条款中也约定了免交电梯费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手写),该日期应为免交电梯费的截止时间,其后的电梯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交期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收取2014年7月至12月的电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家镇玫瑰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中不包括共用部分的费用,楼道照明费用属于共用部分费用。在上诉人已连续交纳几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公共部分费用的情况下,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秦启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