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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849号原告张甲,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甲,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张甲与被告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显霖、人民陪审员罗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甲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8日在原铜梁县高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一长子取名曾乙,2004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曾丙。婚后被告爱好赌博,不务正业,两子女主要由原告照料,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从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乙、曾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身份信息。2、村民委员会和高楼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就回到娘家与父母及哥嫂居住生活。3、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母亲吴某、被告的爷爷曾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做工,现没有与家里联系,不知道被告的下落。4、兰某、张乙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告从2009年3月回到娘家后,被告没有来过女方娘家看望原告及子女。被告曾甲未作答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和高楼镇政府的证明、证人兰某、张乙的证言,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8日在原铜梁县高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长子取名曾乙,2004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曾丙。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原告带着子女一同回到娘家与父母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做工后未再回家,逐渐与其家人断绝联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睦从2009年3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被告外出不回,至今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子女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生活教育,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曾甲离婚;二、婚生子曾乙、曾丙由原告张甲抚养,被告曾甲从2014年10月起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分别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张显霖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