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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尹某甲于1998年春天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004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子。由于与尹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尹某甲嗜赌成性,经常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王某曾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后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尹某甲离婚,婚生女尹某乙由王某带领抚养,婚生子尹某丙由尹某甲带领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各人自理。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王某的身份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王某和尹某甲的结婚证、尹某甲、王某、尹某乙、尹某丙的户口簿等证据。尹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尹某甲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日王某、尹某甲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丙。2012年10月16日,王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凤民一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与尹某甲离婚。2015年2月2日,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尹某丙现跟随尹某甲生活,尹某乙现就读于凤阳中学高中一年级,学习期间寄宿在学校。庭审中,尹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王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具有共同生活意愿是夫妻感情的具体表现。王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尹某甲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拒绝与尹某甲和好,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以上情形应当视为王某与尹某甲已无共同生活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子尹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王某生活,尹某乙可依法由王某带领抚养,儿子尹某丙可由尹某甲带领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女儿尹某乙由原告王某带领抚养,儿子尹某丙由被告尹某甲带领抚养,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