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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乃军与隋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军,隋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杨乃军。委托代理人张书珍(系原告妻子),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隋长旺,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杨乃军与被告隋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长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依法将被告隋长旺的私有住房及拖拉机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军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在场部买楼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2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买楼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122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08元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本息合计147152元。被告隋长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杨乃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杨乃军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人民币72000元,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月息8厘。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隋长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全部内容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借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购买楼房向原告分别借款本金72000元和50000元,合计122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月息8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从双方的约定之日起计算。即72000元的利息10368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计算方式为72000元X0.008X18个月;50000元的利息72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计算方式为50000元X0.008X18个月,利息合计17568元。本息合计139568元。本院认为,被告隋长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该笔借款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长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乃军本金122000元,利息17568元,合计139568元。二、驳回原告杨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1.5元、诉前保全费1040元,合计2661.5元由被告隋长旺负担2585.7元,由原告杨乃军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