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陆某某,女,水族,住都匀市。被告杨某甲,男,苗族,住都匀市。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13日自由结婚,1998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已外出打工,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就读于XX小学,2007年6月27日双方共同到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公婆和孩子对其劝告还遭到被告谩骂和殴打,被告恶劣行径丝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唯恐被告施以暴力伤害,性命难保而于2012年2月初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XXX木质结构房屋三间,原告应享有的部分留给孩子享有,作为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共同生活,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外出务工),2007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就读于XX小学),2007年6月27日双方共同到都匀市坝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陆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陆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1995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20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6月27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存在牢固的感情基础。只是双方在后来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互相体恤,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