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生地山西省永济市,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嘉苑8幢1单元3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封闭式防盗门锁后进入室内,窃走失主周光青放于客厅椅子上上衣口袋内及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共计26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周光青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