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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董祥军、黄桂影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军,黄桂影,刘海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祥军,男,195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原萧县圣泉乡柴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萧县。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发现该判决宣告前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从白湖监狱押解回萧县。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桂影,女,196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原萧县圣泉乡柴庄行政村计生专干,住萧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龙,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2月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祥军、黄桂影、刘海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祥军、黄桂影、刘海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桂影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董祥军、黄桂影在协助圣泉乡人民政府实施“311”国道绕城改道工程征地补偿工作中,与刘海龙合谋,采取篡改补偿清册手段,虚报6.55亩,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祥军、黄桂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被告人刘海龙合谋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祥军、黄桂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祥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桂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黄桂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刘海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董祥军违法所得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被告人黄桂影违法所得二万零七十元、被告人刘海龙违法所得七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上缴国库。董祥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董祥军没有主动提议、具体实施虚报地亩数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董祥军参与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经手为公开支所欠债务,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董祥军从轻处罚。刘海龙上诉提出: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没有与董祥军、黄桂影合谋,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董祥军身为党支部书记,伙同他人虚报地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及其本人供述证实,董祥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董祥军系主犯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刘海龙与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责的董祥军、黄桂影合谋,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董祥军、黄桂影供述证实,刘海龙与董祥军、黄桂影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行为构成贪污罪。董祥军、刘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诉人董祥军、黄桂影在协助圣泉乡人民政府实施“311”国道绕城改道工程,征用圣泉乡柴庄行政村柴东组土地补偿工作中与上诉人刘海龙合谋,篡改补偿清册,在村民刘某甲名下为董祥军虚报2亩、在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父子名下为黄桂影虚报2亩,在刘海龙本人名下为刘海龙虚报1.55亩,另在刘某名下为刘海龙虚报1亩,合计虚报6.55亩,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董祥军从中得款60000元,黄桂影从中得款61640元,刘海龙得款77771元。2014年2月20日,黄桂影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关于圣泉乡“311”国道绕城改道工作情况说明》及《萧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3月初,圣泉乡人民政府决定成立“311”国道绕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安排各村实事求是上报征地面积,据此将补偿款打卡发放到农户。(二)《圣泉乡“311”国道改道工程指挥部成员名单》证明,董祥军系该指挥部成员。(三)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中共圣泉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柴庄行政村于2008年并村后,董祥军主持柴庄村党总支工作,黄桂影任柴庄自然村计生专干。2011年,“311”国道改道占地征用柴庄村柴东组土地,由黄桂影、王某丙、刘海龙、王某丁等人负责测量、制表、上报。(四)王某丙书写的《土地丈量记录》证明及王某丁经手填写的2011年3月20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圣泉乡柴庄村柴东组征地丈量的真实情况。(五)上缴财政所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圣泉乡柴庄村柴东组征地具体到户情况,其中虚报征地6.55亩。(六)《邮政储蓄存取款记录》、《取款凭条》证明,虚报的6.55亩的征地补偿款201871元实际支取情况。(七)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萧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举报:董祥军、黄桂影虚报地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初查。黄桂影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到举报中心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事实;刘海龙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2月17日到萧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董祥军于2014年5月29日被从白湖监狱押解至萧县看守所。(八)《在押人员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董祥军、黄桂影、刘海龙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概况。(九)《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4日扣押黄桂影所持现金6万元、刘海龙所持现金4.5万元,2014年6月13日扣押刘某所持现金30820元。(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祥军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121943.2元。(十一)萧县人民法院(2002)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海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一)柴某(黄桂影丈夫)证明,2011年三四月的一天晚上,董祥军到他家,说上报乡政府的清册太乱了,乡政府不愿意收,要求黄桂影重抄一遍,黄桂影让他代抄,在抄册子的过程中,刘海龙到他家,董祥军、黄桂影、刘海龙三人在一起说话。在这之前有一天晚上,刘海龙和董祥军一起到他家,刘海龙说:“给我加一亩在社某身上。”董祥军问:“谁叫社某?”刘海龙说:“就是刘某。”董祥军就在册子上添上了。董祥军说:“我的怎么办?”刘海龙说:“搁我大叔刘某甲身上。”董祥军写上了。接着董祥军说:“黄桂影,给你二亩,你看搁谁名下?”黄桂影想想说:“搁王某甲名下。”后来誊抄的册子就是那晚改过的。后来,董祥军打电话催取款,黄桂影安排他拿刘某甲的存折取款6万元交给董祥军。(二)王某甲证明,征地补偿款拨下后,黄桂影说他的粮补卡上有黄桂影的钱,2011年5月8日黄桂影把款取走了。(三)刘某甲证明,量地时有黄桂影、王某丙、王某丁、刘海龙等人参加。黄桂影曾到他家要过他的粮补存折,说征地款下来了,向他的粮补卡上汇钱了。(四)刘某证明,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地补偿款拨付下来。刘海龙说刘海龙的一亩地的补偿款汇到他存折上了。2011年5月4日,刘海龙取走3万元,还剩820元。(五)王某丁证明,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用柴庄自然村东组的土地,黄桂影召集人员丈量地亩,村书记董祥军到场,王某丙记录,参加的村民代表有他和刘海龙等人。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他根据王某丙登记的原始底册填写,上报乡政府。圣泉乡财政所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不是他填写的。王某丙的丈量地亩表上没有刘海龙的地,登记清册上他写了刘海龙的1.35亩,是刘海龙提出虚加的,当时王某丙、黄桂影在场。(六)王某丙证明,“311”国道改道征柴庄东组土地,村支部书记董祥军、黄桂影让他参与柴庄村东组的征地工作。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着物明细表》是王某丁制作的,刘海龙提出给其虚增一亩多,王某丁、黄桂影、董祥军在场,王某丁就给刘海龙虚增1.35亩。该份明细表上除刘海龙的地亩是虚假的,其余是真实的。征地补偿款下来后,发现上报乡政府的补偿清册上刘某甲、王某甲、刘海龙等人的地虚报了。(七)董某甲(原圣泉乡柴庄行政村村主任)证明,2008年至2011年,柴庄行政村是董祥军副书记主持工作,村计生专干黄桂影分管柴庄自然村工作。2011年,“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丈量是董祥军召集的,参加人有黄桂影、王某丙、王某丁、刘海龙,上报乡政府的清册由董祥军签字上报。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是他让朱某甲找程某甲复制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乡财政所提供的。(八)朱某甲证明,董某甲让他找圣泉乡副乡长程某甲复印《“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着物明细表》,2011年3月20日的明细表是真实的。“311”国道改道征地没有占用刘海龙的土地。(九)任某(萧县圣泉乡政府统计站站长)证明,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董祥军上报给乡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程某甲的。董祥军说报表是真实的,上面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十)程某甲(萧县圣泉乡人大主席)证明,“311”国道绕城北段工程征地,圣泉乡人民政府成立了工程指挥部,他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圣泉乡征地补偿工作。柴庄行政村东组征地的清册是董祥军上报的,因为清册不完整、多处改动等被退回。2011年4月,董祥军上报《“311”国道绕城北段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时说是真实的,该表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十一)孟某、金某、王某、穆某等人证明黄桂影为公开支情况。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一)董祥军供述,2011年,“311”国道绕城北段征柴庄行政村东组的地,他安排柴庄东组的计生专干黄桂影、老村干部朱某甲具体负责丈量工作,后来黄桂影安排王某丙、王某丁负责丈量、造册。第一次报到乡政府后,因为登记太乱,地亩数和补偿金额有改动痕迹,让拿回重新整理上报。征地清册拿回后交给黄桂影重新整理。次日,在黄桂影家,有他和刘海龙、黄桂影及其丈夫柴某四人在场,黄桂影提议每人多报2亩。由黄桂影修改,柴某誊写的清册,后由他上报给财政所,以此为依据发放补偿款。补偿款拨付下来后,黄桂影给他送五六万元,被他日常开支了。(二)黄桂影供述,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柴庄东组土地,由王某丁和王某丙负责拉尺子量地,王某丙负责记录地亩数。在董祥军家,由王某丁执笔填写统计表,她看到统计表刘海龙名下虚报了一亩多,告诉了董祥军。几天后的晚上,刘海龙和董祥军到她家,董祥军说,刘海龙还要求再多报些,也给她多报两亩,董祥军本人也多报两亩。她的两亩写在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户上。董祥军的两亩写在刘某甲的名下。刘海龙又要求再加一亩在社某(刘某)户上。后董祥军说表乱,乡里让重抄,柴某帮忙重抄了一份。抄好后,她与董祥军、刘海龙三人分别在统计表上代替户主签名并按手印。补偿款拨下后,她从王某甲户上把虚报的两亩地的补偿款61640元取出。拨在刘某甲户上的补偿款,由柴某替董祥军取出,交给董祥军6万元。自己为公开支了41570元。(三)刘海龙供述,“311”国道改道征用柴庄的地时,黄桂影打电话让他去量地。本来没有他的土地,他提出给他报一亩。后来他到黄桂影家在上报表上签字按手印,他知道在社某(刘某)、刘某甲名下虚报土地的事。后他找刘某取出虚报的一亩补偿款3万元,加上他名下虚报1.55亩补偿款4.7万余元,共计7万余元被他开支完了。针对上诉人董祥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海龙的上诉理由、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董祥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董祥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董祥军身为所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柴庄村的征地补偿工作,具体负责丈量土地、填表上报工作,在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补偿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董祥军及其辩护人的此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董祥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海龙提出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没有与董祥军、黄桂影合谋,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申报清册、领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柴某、刘某的证言及黄桂影、董祥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海龙在村干部安排下,参与征地丈量,主动要求给自己虚报征用土地,并与董祥军、黄桂影共同商量,在虚假征用土地报表上按捺指印,后领取虚报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刘海龙与董祥军、黄桂影构成贪污罪共犯,刘海龙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海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祥军、黄桂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上诉人刘海龙合谋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董祥军得款6万元,黄桂影得款61640元,刘海龙得款77771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董祥军、黄桂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海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董祥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桂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董祥军、刘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桂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董祥军、刘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黄桂影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董祥军、刘海龙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晓  红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