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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路晓玺诉被告单自忠、胡瑞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晓玺,单自忠,胡瑞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路晓玺,男,汉族,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办事处戚城屯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94********。联系电话1308389****。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1611****。被告单自忠,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二号路大化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9011960********。联系电话1383929****。委托代理人胡瑞侠,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二号路大化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9011971********,联系电话1351394****。系单自忠之妻。被告胡瑞侠,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二号路大化生活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9011971********。联系电话135139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原告路晓玺诉被告单自忠、胡瑞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晓玺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被告胡瑞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晓玺诉称,2011年1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单自忠驾驶豫JSH7**号车沿濮阳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路口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晓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晓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单自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晓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自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3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电动车修理费82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62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自忠、胡瑞侠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瑞侠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胡瑞侠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如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太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合理,护理人员路兰彬的工作证明不合法,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对帐单、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纳税证明等,故护理费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车损也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非正规发票,且车辆损失亦未经评估。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单自忠驾驶豫JSH7**号车沿濮阳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路口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晓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晓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单自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晓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晓玺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53元。被告胡瑞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路兰彬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SH7**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单自忠、路晓玺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H7**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单自忠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9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3、营养费6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3天计算。4、护理费262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2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63元,残疾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6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瑞侠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549元(10549元-2000元)。被代扣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胡瑞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路晓玺损失共计8549元。二、驳回原告路晓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路晓玺负担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