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宋锦照与王卫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照,王卫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55号原告宋锦照,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庆云,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星,职业不详。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都区依云香溪1号别墅。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锦照与被告王卫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照的委托代理人夏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照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王卫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卫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创世纪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支付3个月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结清本息,但仍未能履行。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卫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卫星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200元;3、被告创世纪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星未答辩。被告创世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宋锦照(甲方)、王卫星(乙方)与创世纪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月息2%,按季结息;如乙方逾期还款,从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标的4%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乙方的上述借款及应履行还款的全部义务,无论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丙方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宋锦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区支行申请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创世纪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同日,王卫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王卫星仅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始终未能偿还。2015年1月28日,朱海中、王卫星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王卫星、创世纪公司、宋锦照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王卫星立据向宋锦照借款100万元,根据王卫星的要求,存款汇至创世纪公司账户,因未按约付息还款,承诺人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将到期利息全部结清。”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宋锦照与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诉王卫星、创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200元。上列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卫星向原告宋锦照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卫星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及王卫星与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卫星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王卫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标的4%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200元,依约应由被告王卫星承担。(二)关于利息问题。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王卫星已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该自认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王卫星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创世纪公司在原告与王卫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签字担保,为王卫星的100万元借款及应履行还款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王卫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锦照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2日至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卫星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锦照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200元;三、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卫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140元,由被告王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