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宇美与葛元、葛邦兴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64号原告胡宇美,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葛元,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葛邦兴,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银凤,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元(系葛邦兴、郭银凤之子),年籍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宇美诉被告葛元、葛邦兴、郭银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宇美,被告葛元及其作为被告葛邦兴、郭银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邦兴、郭银凤的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宇美诉称,1990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葛元相识,被告葛元当时同意以本市黄浦区顺昌路房屋作为婚房。原告则在当时为被告葛元协调将工作由卢湾区业余大学调到分房条件非常优越的上海海运学院(现海事大学)。此后,三被告在未和原告商量的前提下将顺昌路房屋经被告郭银凤单位置换调换到了本市长宁区水城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当时即觉得该房屋在生活和工作上都不大便利,但迫于无奈,以系争房屋作为婚房准备与被告葛元结婚。199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元登记结婚并入住系争房屋同时与另两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葛元也顺利调换至了上海海运学院工作。1995年3月26日,系争房屋经公有住房买卖形式由被告葛邦兴买为产权房。1998年7月10日,原告女儿出生。1999年,海运学院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了分房。分配给了被告葛元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房屋(以下简称“张杨路房屋”)。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葛元共同出资将该房屋产权买下。此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常有争执。被告葛元也常夜不归宿,对女儿不管不顾。2000年,原告将女儿带至嘉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葛元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00年10月,被告葛元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因双方感情仍然不和,被告葛元更打伤原告。2001年被告葛元再次起诉离婚,并于离婚期间擅自将张杨路房屋出租,导致原告无房可住。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分割了夫妻财产。当时张杨路房屋出于出租状态,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原告携带女儿上海无房可住。在调解后后一年即2004年,被告葛元将张杨路房屋出售,2006年三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5号1904室房屋并居住至今,系争房屋则进行了出租。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由置换而来的,被告置换的顺昌路房屋即是当初被告葛元承诺的婚房。所以原告与被告葛元对于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部分权益。同时,被告葛元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照94方案他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该份额应为当时原告和被告葛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审中原告提出了该诉请,当时调解书第九条写明“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即表明当时被告葛元也同意了原告的诉请。故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被告葛元和原告共有,即要求被告葛元向原告支付三分之一产权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468,500元;2、被告葛元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50,000元(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月租金3,000元的六分之一计);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三被告按比例负担。被告葛元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已经全部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房产。原告在离婚案中已经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涉及系争房屋。第二、本案诉讼内容属于同一事再告,根据一事不二理法院不应处理,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3年离婚案二审中曾向法院提出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已经对该房屋做了审查,但一直没有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分割,原告现在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无任何权利。系争房屋原为我母亲单位置换而来。1994年我父亲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我当时作为同住人也是同意的。目前房屋登记于我父亲名下,法院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我父亲葛邦兴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原告户口离婚前一直在本市宁海西路84弄12号,因此该房屋一度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尽管原告多次在离婚案中提出主张对系争房屋分割,但法院始终未予采纳。第四、原告所说的很多不是事实。我调动单位和分房完全没有关系,我也未对原告使用过暴力。综上,本案实质是原告对12年前离婚案财产分割不满而引发的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邦兴、郭银凤辩称,根据登记信息系争房屋由被告葛邦兴所有,是两位老人的房产,被告葛元也不是产权人,更谈不上原告。两位老人已退休,名下就一处房产,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被告葛元陈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葛元在离婚案中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系争房屋在离婚时就没有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是在原告当时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当时法院仍然未将该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离婚案至今已有12年,原告如今再提出分割系争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元为被告葛邦兴与郭银凤的儿子。被告葛元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1991年原告与被告葛元相识恋爱,1993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葛元的父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此后原告与被告葛元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常有争执,2000年10月,被告葛元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01年4月,被告葛元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期间,法院对双方的财产予以了清点并经原告及被告葛元确认,财产包括了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以及张杨路房屋一套,但未涉及系争房屋产权。2002年10月22日,黄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葛元离婚;双方女儿葛颖怡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割了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分割了张杨路房屋,产权归被告葛元所有,由被告葛元给付原告折价款119,674.8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系争房屋购房事宜,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葛元自愿离婚;女儿葛颖怡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割了上述清点的夫妻财产;张杨路房屋产权归被告葛元所有,被告葛元给付原告折价款210,000元。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分割。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郭银凤通过本市黄浦区顺昌路424弄7号房屋经其单位置换所得,当时的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郭银凤。1994年12月21日,承租人被告郭银凤,同住人葛元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葛邦兴,并委托葛邦兴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当时该户户籍人员即为三位被告。1995年3月26日,被告葛邦兴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出售价格为19,982.46元,实际付款15,985.97元。随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被至被告葛邦兴名下至今。以上事实有二中院民事调解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黄浦法院民事判决书、黄浦法院清点财产笔录、原告致二中院申请调查系争房屋情况的申请书及附件、原告致二中院的信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是通过被告葛元承诺的婚房置换而来的,故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对此,原告并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第二,系争房屋在购买为产权房时,原告并非同住人,无权主张成为房屋产权人。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葛元按照94方案,应可确认为房屋共有人,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对此,根据前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离婚案中已经向法院提出类似主张,并非当时所遗漏,但法院始终未予认可。原告又称由于离婚案上诉中,原告提出了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求,而调解书的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即表明当时葛元也同意了原告这一诉求。本院认为,此是原告对调解书的理解有误,如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应明确在调解书的主文条款中写明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这条与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无必然关系。在二中院的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葛元分割了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张杨路房屋,但始终未涉及系争房屋事宜。可以认定原告当时已经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告葛元协调一致,而且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对该调解书有异议,原告也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宇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胡宇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