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强、屠月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被告屠月超。被告姜绍力。被告孙洪云。被告孙红娟。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许强在原告处贷款1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强付清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328.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本息合计189328.59元,同时从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许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7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许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328.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本息合计189328.59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364天,借款本金170000元,月利率9.5‰,正常利息19595.33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尚欠15210.34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计51天,尚欠本金170000元,逾期月利率14.25‰,逾期利息4118.25元(本金×天数×逾期月利率/30),本息合计189328.59元。另查,根据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孙红娟在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783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许强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许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9328.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本息合计189328.59元,同时从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保全费98元,由被告许强、屠月超、姜绍力、孙洪云、孙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