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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父张某戊原为汶上县企业局职工,1989年4月9日,张某戊使用汶上县汶上镇西门七组非耕地270平方米,1991年1月22日,汶上县人民政府对张某戊等48人营建私房作出处理,作出汶政发土(1991)第23号文件,为48人补办用地手续,中共汶上县委汶发(1991)38号文件也作了相关规定,依据上述二份文件,1991年9月14日,张立军向汶上县财政局缴纳了清房费2160元,汶上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汶国用(1991)字第083008000225号,面积270平方米。四至:南、杜某甲(实为杜某乙),东、荒地,西、路,北、荒地,张某戊未建房,后到济南居住,2010年去世。被告于2000年8月申请建房,汶上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建房,并为其划拨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汶国用2000字083016001290号,面积245平方米,四至:南、杜某乙,东、孙某,西、胡同,北、路。张某丙建房后,一家人在此居住至2012年,现在该房屋已因城市改造拆迁。原、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2012年因城市改造,被告张某丙所盖房屋已被拆迁,于2012年5月6日,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之子张作铭签订了宝相寺景区东扩工程沿街门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1241128元,配房及附属物补偿17104.20元;土地及其他补偿55769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不服汶上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的汶国用(2000)字第083016001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该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4日,被告因要求汶上县人民政府履行注销原告土地登记法定职责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6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责令汶上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持有的张某戊汶国用(1991)字第08300800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汶上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处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虽与原告为同一宗土地,但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并不知情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已享有。被告是在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实际占有,且一直使用到因城市改造拆迁。被告方某已与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应享有该土地及房屋拆迁的所有拆迁补偿权益。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权益并未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2月19日被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定撤销,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被收回,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自始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与汶上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其在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建设了房屋,建房后几乎将涉案土地全部占用,院内空闲地极少,建房后一直实际占用,居住至汶上县政府拆迁改造。根据我国地随房走的用地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系合法的涉案土地使用人。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后,汶上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其就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系行政部门办理证件的程序性问题,该证的撤销并未否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行政案件审查的结果不能当然认定被上诉人无权使用土地,或者上诉人就当然享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判决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之父取得涉案土地时程序亦不合法,其亦无权使用涉案土地,其取得土地后闲置多年,早已丧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亦无权取得补偿收益。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及得到拆迁补偿收益,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如认为其应得到补偿的话,可以另案起诉,这与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上诉人是否应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上诉人有无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行为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2000年申请建房,经汶上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丙在该土地上建房后一直居住至2012年,因城市改造涉案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方某已与汶上县汶上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权益。虽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且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被法院撤销,但被上诉人在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权益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以自己具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但上诉人方的土地使用证也经行政诉讼被法院责令作出处理意见,汶上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处理,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涉案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汶上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返还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