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文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王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文诉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14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以此为据。以三个月还清。借款人:郑涛。2014年2月10日。”后到期未还,经催收,联系不上被告,人也找不到,才诉至法院。被告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郑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以此为据。以三个月还清。借款人:郑涛。2014年2月10日。”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面。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2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文要求被告郑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涛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蒙政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