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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冶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江淮”牌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宁方向向平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807KM+252KM处时,因雨水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撞到右侧防护栏后又滑向左侧车道,致使乘车人邓某某被甩出车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唐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水湿滑路面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邓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宁)公(开)鉴(尸)字(2014)18号《尸表检验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585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青AV56**车的肇事前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雨水湿滑路面操作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