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亮诉被告何永军、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亮,何永军,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苏亮,男,生于1996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石滩乡王光山村。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军,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聚江苑。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马乎沱村。法定代表人陶世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文波,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亮诉被告何永军、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何永军、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第一被告何永军叫我到宝鸡三迪世纪新城工地从事木工施工工程,该工程为何永军从第二被告处分包。我从2013年5月干到2014年1月,当月何永军与我进行了结算,并为我出具了欠57589.8元工资的欠条。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的劳务费5758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57589.8元属实,因为第二被告一直给我没付清工程款,导致我没有能力付,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一被告雇的工人,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三迪世纪新城项目中与裴浩木工班签订了《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主体是我公司与裴浩木工班,而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作为承包人找工人在工地从事工作系其自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但已经向何永军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并且已经付超了29954.99元,根本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原告与何永军系劳务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完全无关,原告不能仅凭一张第一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第二被告与裴浩木工班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该木工班承包宝鸡三迪世纪新城工地的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其中178号楼木工班由何永军进行施工。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何永军在该工地178号楼干木工,2014年1月23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记载:“今欠到苏亮在178号楼木板制作过程中人工工资57589.8元,何永军2014年1月23日”,因第一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在第一被告承接178号楼木工后,其与第二被告经过了多次结算,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劳务费,且有多付的部分,第一被告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书写的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2014年2月22日主体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两份;第二被告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协议,2013年1月20日主体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2014年3月5日何永军签字的分项劳务费用结算单一份在卷作证。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一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何永军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何永军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既无原告出勤的记载,也没有工作量和单价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况,且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劳务费用,现第一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并非因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劳务费的原因所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苏亮劳务费57589.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本院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何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