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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3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就有了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我有外遇不是事实,原告给我名誉造成损害,但考虑与原告夫妻一场,暂时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我的娘家陪嫁归我所有,陪嫁有:三星冰箱一台、三星彩电两台(40英吋和60英吋)、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15日,原告周某父亲周万贵从乐亭县夏日中心店家电部购买三星冰箱1台、三星彩电2台(40英吋和60英吋)、三星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沁园饮水机1台。同日该家电部向周万贵出具发票和保修凭证。此家电存放在原、被告结婚用房内,由原、被告结婚使用。2014年10月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曹某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在娘家居住,2014年11月回到原告处一天一夜后,又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电器发票、保修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三星冰箱1台、三星彩电2台(40英吋和60英吋)、三星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空调1台、沁园饮水机1台系其娘家陪嫁,因被告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周万贵将其购买的电器赠予原、被告,故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驳回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