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小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美,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3年2月25日因盗窃被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邱小美利用在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何屋井村XX号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借宿之机,趁家中无人,盗走被害人何明某于家中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张银行卡(卡号×××9482),并记住被害人何某乙写在纸条上的取款密码。5月4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邱小美窜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泰汇广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4小时银行内,利用事先取得的密码,分七次在ATM取走被害人何某乙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2.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邱小美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凤凰吧”化妆间内,偷走被害人郑某甲放于包内的钥匙。随后,被告人邱小美窜至芗城区冠城国际15幢2楼,用事先盗窃的钥匙开门进入冠城国际15幢XXX室,盗走被害人郑某甲放于客厅的人民币25000元和放于卧室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8元)、一条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元)、一个金镶玉挂坠(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块仿COACH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两枚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及人民币1005元归还被害人。3.2014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邱小美在芗城区鑫荣小区33幢409室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雷婷某于宿舍床上的一部昂达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75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小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小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戴某、何某甲、官巧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郑某甲、雷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小美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小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3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小美入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223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被告人邱小美的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邱小美能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及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邱小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小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小美将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明顺,将赃款人民币23995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