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江夏区林程预制构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江夏区林程预制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044-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程预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程文斌,系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程预制构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10.39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黄金村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56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83亩土地上新建的4773.3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10.39亩(折6924.64平方米)计人民币2077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林程预制构件厂银行存款20773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敖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