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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董XX,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1990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一些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时因孩子小,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没有因年龄的增长而有所改变,依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张X,一子张X。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陆续将家中旧房拆除并新建10间房屋,价值约280000元,存款有7000元,债权1000元,因盖房借款共80000元,有承包地6.3亩。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房屋、存款、债权和6.3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2日,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6月2日生有一女张X,1996年1月13日生有一子张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彼此应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