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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友岳受贿罪,刘友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岳,曾任舟山市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物流部经理,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岳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岳及辩护人徐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友岳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物流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朱某、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9万元。2009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担任舟山市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方面,为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谋取利益,在舟山市定海区新华书店附近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刘友岳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友岳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友岳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友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友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通过党政联席会议进行职务任命不符合涉公司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刘友岳的职权及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指控刘友岳受贿罪一节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刘友岳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赃,请求对刘友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友岳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物流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朱某、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张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9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其檀林花园住处楼下,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2、2012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其檀林花园住处楼下,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其檀林花园住处楼下,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定海区环城南路香楠大酒店内,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09年底,被告人刘友岳在担任舟山市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方面,为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谋取利益,在舟山市定海区新华书店附近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2日,在侦查机关询问期间,被告人刘友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友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其在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与刘友岳熟识,2010年7月,其从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退股。刘友岳在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及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均负责二程减载运输业务。2010年以来,刘友岳多次将公司的二程减载运输业务交给其做,为表示感谢及搞好关系继续承接业务,其先后3次向刘友岳送人民币。2011年底,其在刘友岳位于檀林花园住处楼下送给刘友岳人民币8万元;2012年底,其在刘友岳住处楼下送给刘友岳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底,其在刘友岳住处楼下送给刘友岳人民币10万元。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从事海运第三方物流,无运输船。刘友岳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物流部经理,负责二程减载运输、船舶运力调配等工作,二人在业务联系中熟悉,其在合作中赚了些钱。2013年底,为表示感谢及搞好关系继续做生意,其在定海区环城南路香楠大酒店点菜时送给刘友岳人民币1万元。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原系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二程减载运输业务。2006年,其通过汤纯伟认识了刘友岳,刘友岳当时是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二程减载运输业务。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刘友岳多次将海通公司相关的二程减载运输业务分包给其公司,其为表示感谢,于2009年底,在舟山市定海区新华书店附近送给刘友岳人民币10万元。朱某原系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6、7月份退股后成立自己的公司。4、被告人刘友岳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底,其在担任舟山市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方面,为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谋取利益,在舟山市定海区新华书店附近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担任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物流部经理期间,在二程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货物代理服务、船舶运力调配方面,为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朱某、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提供帮助。2011年底,其在其居住的檀林花园家楼下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2012年底,其在檀林花园家楼下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底,其在檀林花园家楼下收受朱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底,其在定海区环城南路香楠大酒店内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5、航次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运输发票联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舟山市鑫瑞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新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存在相关业务往来。2009年以来,舟山市诚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业务往来。6、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两公司的更名及收购从属情况和刘友岳的职务及职责变动情况。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成立,2011年9月更名为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前身为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被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后于2011年10月更名为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刘友岳原系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进入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担任经营物流部经理,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后,刘友岳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即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刘友岳在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职责为:公司自有船队的经营管理,二程货物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和货物代理服务的经营管理。7、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属情况和刘友岳的职务及职责变动情况。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原系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刘友岳2006年进入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二程货物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和货物代理服务的经营管理,并与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上述公司被收购事宜,刘友岳于2010年6月提前进入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工作。8、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人事任免等情况的规定和调整。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党组织在公司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领导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9、干部履历表等证明:刘友岳的履历情况。10、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经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研究,总经理决定,聘任刘友岳任船货代业务部经理,聘期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刘友岳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13日与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07年9月1日至今与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任业务部经理。刘友岳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聘任为经营物流部经理;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聘任为经营物流部经理。11、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刘友岳担任经营物流部经理的职务均由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任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均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3、户籍证明证明:刘友岳的身份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刘友岳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扣押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15、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刘友岳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9万元。16、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刘友岳在因行贿被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友岳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友岳的行为均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友岳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张某证言、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运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章程、舟山港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友岳的职务任命情况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刘友岳在该公司担任经营物流部经理一职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且刘友岳在舟山港兴港海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权范围除在舟山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期间所有的二程货物减载运输船舶代理服务和货物代理服务外,增加了对公司自有船队的经营管理权限,具备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力,故公诉机关将刘友岳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在前述期间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认定构成受贿罪并无不妥,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刘友岳作为一般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友岳家属己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刘友岳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刘友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刘友岳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