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将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将某,女,生于1987年8月14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银翠,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生于1982年9月6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昌远,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将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被告婚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造成行走不便,但婚前被告却谎称系车祸所致。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女儿出生不到一个月就带着女儿回娘家,现已在娘家居住了三年,2014年3月原告父亲为了帮助原、被告过好生活就出资10000.00元为被告在赤岩镇办了一个菜店,但被告不好好经营,致使店子停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身体患有疾病,故女儿应当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给被告治病原告欠下40000.00余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在赤岩开菜店时原告父亲投入的10000.00元本钱及欠5000.00余元的租金被告亦应偿还。原、被告及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开支40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父母。被告冯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其父亲教唆所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告父亲要求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夫妻聚少离多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00余元,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不应当听其父教唆;再次被告在做手术时虽向原告父亲借了10000.00元,但原告父亲于2009年5月曾向被告父亲借款3000.00元,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现只欠原告父亲6000.00元。被告在赤岩街道与原告弟弟合伙开菜店时,被告投资20000.00元,原告之弟投资10000.00元,且经营中原告弟弟抽走了4000.00元,后因经营变化菜店亏损,按照利益共亨,风险共担的合伙精神,被告没有责任偿还原告父亲的投资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信息证明、出生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及婚姻关系子女信息。2、被告冯某2013年在旬阳县医院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身患强直性脊柱炎,被告住院开支的40000.00余元都是原告向娘家人借的。3、借条复印件,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其父蒋家胜借款39000.00元。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XX与方XX的证人证言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借款情况。5、证人蒋XX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婚姻关系。被告冯某与原告父亲蒋XX手机信息复印件6张,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曾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实被告曾欺骗原告,在婚前隐瞒患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借条复印件,因该证据的持有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据证明力低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刘XX、方XX的证人证言笔录,因这两名证人所述事实多为听说或推断,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5即证人蒋XX的当庭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证人对借款、债务的陈述因该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被告与原告父亲的手机短信,可以证实被告曾与原告父亲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但尚不能直接证实债务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以女儿有病需治疗为由申请了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当日,人民法院已准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对原告举证期限延长的期限亦适用于被告,故对原告代理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将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将某在被告冯某于北京治病期间曾前往探望。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将某与被告冯某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冯某某。冯某某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并左髋关节强直,住院期间由原告将某护理。2014年原、被告在旬阳县赤岩镇经营蔬菜水果超市,水果超市后因故关停。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某以与被告冯某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3、判令由被告偿还因给其治病所欠外债四万余元;4、判令被告偿还在旬阳县赤岩镇办店所欠债务;5、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今原、被告及女儿在娘家生活所开支费用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恋关系,从婚前被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原告前往探望,婚后被告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病期间原告全程护理及双方共同养育一女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关爱,共同抚育女儿健康成长,现被告冯某患强直性脊柱炎,作为妻子原告应尽夫妻间相互扶养之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将某诉请与被告冯某离婚,不予准许。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