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鲍某、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个体。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鲍某、张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每斤3.5元左右的价格多次从李某处购买白条鸡200余斤,后在沛县沛城镇鲍某经营的东关老锅屋饭店内加工成炒菜销售给顾客食用。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许可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张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鲍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不知道购买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鲍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上诉人鲍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鲍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两人明知他人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多次予以购买,后在其经营的东关老锅屋饭店内加工成炒菜、快餐销售给顾客食用。鲍某上诉称不知道购买的白条鸡死因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黄保民代理审判员 庄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