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常明文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