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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常明文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