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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房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4月28日主动投案,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2月在聊城“齐鲁大钟”报刊刊登信用卡提现的虚假信息,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同年2月4日,被告人房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聊城市长途汽车站对过“银利源”宾馆608房间内,以帮助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刷卡套现为由,秘密窃取二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二人的信用卡进行异地消费、提现。其中,冯某某信用卡被盗刷22686元、提现2000元,孙某某信用卡被盗刷29000元,涉案总金额53686元。另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自动到泰安站派出所投案,后在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派出所干警的带领下,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47786元,发还被害人(已决犯李某某退赔被害人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辨认李某某的笔录、房某某及李某某辨认“银利源”宾馆的笔录及照片,书证李某某在聊城“齐鲁大钟”报刊刊登信用卡提现信息、李某某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信用卡消费凭证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房某某归案的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房某某不服,以“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其为从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房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活动,且直接提供技术设备及技术支持,共同销赃,平分赃款,系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复制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上诉人房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5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悔罪、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蕾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茹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