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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祖荣与宜兴市周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祖荣,宜兴市周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雷祖荣。委托代理人蒋惠亚(受雷祖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周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铁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雷祖荣与被告芦荣、宜兴市周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荣、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雷祖荣申请撤回对芦荣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雷祖荣申请撤回对芦荣的起诉。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祖荣诉称,2012年5月12日15时左右,雷祖荣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305线由西往东行驶到4公里处,与同车道前方芦荣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雷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雷祖荣以芦荣、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66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5时左右,雷祖荣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305线由西往东行驶到4公里处,与同车道前方芦荣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祖荣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雷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雷祖荣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根据雷祖荣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祖荣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51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雷祖荣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雷祖荣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雷祖荣主张医疗费23970.90元〔实际医疗费用为56569.74元,(56569.74-10000)×30%+10000=239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9100元、××赔偿金65076元、××器具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提出需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提出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对××器具费不予认可。雷祖荣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载明:兹证明雷祖荣,身份证号××。自2011年10月28日入职我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职位,在职期间保底工资为3800元∕月。自2012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雷祖荣一直因伤休息在家,公司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现雷祖荣仍为公司职员并未作离职或辞退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祖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雷祖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雷祖荣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雷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30%的赔偿责任。雷祖荣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6569.74元,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8)天×18元∕天=738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雷祖荣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其活动必然受限,购置轮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辅助器具费800元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雷祖荣误工期限510天(即为17个月)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雷祖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赛特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赛特公司作出证明,雷祖荣每月保底工资为3800元,每月发放1500元生活费。雷祖荣提供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银行工资发放清单,赛特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计发放工资为19375元。而赛特公司每月发放雷祖荣生活费1500元,计算17个月即为25500元。雷祖荣主张误工费3800元∕月×17月-1500元∕月×17月=391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雷祖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70763.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50763.74元,由运输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应承担该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雷祖荣15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雷祖荣135229元。二、驳回雷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08元,鉴定费23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310元,雷祖荣负担15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雷祖荣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雷祖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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