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任昌宏与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宏,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467号原告任昌宏,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郢,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组织机构代码72214542-0。法定代表人裴树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志,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蓉,员工。原告任昌宏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郢、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李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宏诉称,我于2011年7月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面积81㎡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14年8月前就地安置我住房一套105.39㎡;过渡期36个月等。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结清了2014年7月3日前的过渡费,对2014年7月3日起的过渡费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过渡费4374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共18个月,按30元/㎡.月计算);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任昌宏在2014年7月3日前的过渡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从2014年7月3日起的过渡费未支付是事实,但应按10元/㎡.月计算。房屋还在修建基础的过程中,现在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朝阳巷改造工程后,于2011年7月3日与原告任昌宏(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81㎡房屋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甲方于2014年8月前就地安置乙方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39㎡;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度,过渡期36个月,甲方先付乙方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过渡费81㎡×6元/㎡.月×12月﹦5832元,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原、被告双方结清了2014年7月3日前的过渡费,并约定2014年的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2015年的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过渡费,原告任昌宏等人(乙方)于2015年12月3日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份之内,结清乙方所有业主2015年以前及2015年整年所欠的过渡费,否则,未结清过渡费的月份,按2015年10元/㎡过渡费的三倍,对乙方所有业主进行重新核算并支付核算过的过渡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过渡费,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另查明,被告约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还在修建基础阶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昌宏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结清了2014年7月3日前的过渡费,并约定2014年的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2015年的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由于被告拖欠过渡费,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1月向原告付清2015年12月底前的过渡费,逾期按10元/㎡.月的三倍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的过渡费43740元(81㎡×10元/㎡.月×3×1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任昌宏要求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费4374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由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任昌宏要求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昌宏支付过渡费人民币43740元;二、驳回原告任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俊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