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梁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无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我在某小学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7770元,有被告亲笔打的欠条为证。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开发商还没有给我钱,我也给不了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款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工资款7770元。被告梁某某质证后对欠款条的真实性及欠工资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在某小学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工资款7770元。后经追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工资777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立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