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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广元与林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广元,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河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杨广元与被告林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告林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元诉称: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旭日新城”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沙子,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原告将沙子运输至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原告凭收货单据与被告每月结算。结算后,被告写下月结算单给原告,原告将收货单据交付给被告,被告再根据该收货单据与工程承包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则在月结算单备注付款时间与金额,付清月结算单上货款即收回与原告的月结算单。原、被告间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被告除2013年7月货款53997元(当月货款83557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已付30000元)、10月货款35282.5元(当月货款55282.5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已付20000元)、11月货款50949元合计140228.5元未付清,其余货款已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22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河金辩称:原告是向“旭日新城”建筑工地供应沙子,但所述被告未付货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被告应建筑工地承包单位要求,由被告提供二次装修的漳州沙。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将沙子卖给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建筑工地用沙由原告“小杨沙场”供应,原告凭工地材料签收员的单据,汇总后由被告直接向建筑承包单位报、结账,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时约定漳州沙到达工地的落地价为102元/立方米,若建筑承包单位需提供发票时则由原告提供。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沙子共计329103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支付原告316753元。2013年11月因原告将沙子的供应价格每立方提高3元,2013年12月之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人愿将余款约12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因“旭日新城”建筑工地需要沙子,由被告林河金向其供应沙子。被告林河金于2013年2月开始从原告杨广元处调运沙子至“旭日新城”建筑工地,原告杨广元向被告林河金供应沙子期间,被告林河金有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7月,双方对以往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林河金于2013年8月18日将2013年7月之前尚欠原告的货款90292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在结算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沙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米102元,由原告负责将沙子运至“旭日新城”建筑工地,由工地出具验收单给原告,原告凭工地的验收单与被告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当月的货款金额,若被告付清当月货款,则收款收据交由被告处理。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货款为83997元、8月货款为79866元、9月货款为60588元、10月货款为50949元、11月货款为55282.5元,以上货款合计330682.5元。因原告于2013年11月将供应的沙子每立方米提高3元,双方产生争议,从2013年12月开始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另被告林河金于2013年8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2499元、9月9日支付30000元、9月29日支付2000元、9月30日支付80000元、10月8日支付30000元、11月1日支付60474元、11月4日支付7850元、12月16日支付3930元、12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0000元,合计共支付316753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929.5元(330682.5元-316753元=13929.5元)。现因双方对货款金额有争议,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杨广元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林河金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解放北路53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查封担保人廖张妹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下寮村晟龙花园A区A幢3层2202号房屋。案外人卢杰生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认为本院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河金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解放北路53号房产系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予以解封,本院于3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广元提供的收款收据三张,转款凭证一份,被告林河金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广元与被告林河金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广元已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林河金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13929.5元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限期偿付。原告杨广元诉请要求被告林河金支付尚欠货款为140228.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超过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该货款进行结算及约定支付时间,因此,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广元的货款1392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原告杨广元承担1512元,由被告林河金负担168元;诉讼保全费1285元,由原告杨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黄珺滢(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