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立民、谢炳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立民,谢炳言,谢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立民。被告:谢炳言。被告:谢洪祥。本院审理的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立民、谢炳言、谢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谢立民、谢炳言、谢洪祥的住址不确切,本院无法找到被告谢立民、谢炳言、谢洪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谢立民、谢炳言、谢洪祥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