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文奎与被上诉人马凤英、李月梅所有权确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奎,马凤英,李月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奎,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梅,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上诉人李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盐池县利民巷11-6号3间平房(实际为4间,其中门面房两大间,内套一小间,附库房一小间,外观上看为两间半,建筑面积63.9平方米),系周景明在原告陈文奎父亲陈清(已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造,1995年6月25日,被告李月梅以3500元从周景明处购买,并由陈清、陈生海(陈清三子)占有使用。1996年9月25日,被告与陈生海协议离婚,由盐池县(原)城关镇(政府)颁发离婚证,确认盐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第二项住房问题:“现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由男方所有,另(行)购买的两间房屋女方所有”的房产分割内容。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盐池县利民巷11-6号3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权属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争议房屋系陈清赠与陈峰,并主张已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在陈文奎名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赠与的事实,且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所有权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凤英与陈生海签订的房屋处理协议,系陈生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房屋已经协议分割被告,陈生海无权处分,且双方之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导致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盐池县利民巷11-6号3间平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盐池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奎、马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文奎、马凤英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全额退回二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文奎、马凤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陈文奎、马凤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盐池县利民巷11-6号3间平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状中陈述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与陈生海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达成的第二项“现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由男方所有,另购买的两间房屋归女方所有”即认定协议分割给女方即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父亲陈清,周景明在该土地上建房,后上诉人父亲从周景明处将该房购买,被上诉人与陈生海离婚时,上诉人父亲尚在世,二人协议处理该房产属无权处分。上诉人父亲离世后,将该房产赠与陈生海,陈生海因生活窘迫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虚假购房收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月梅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主要理由:1、涉案房屋不是父亲陈清买的,父亲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是周景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2、我的离婚协议书是受法律保护的,离婚时明确涉案房屋归我所有,陈生海无权处分。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月梅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在书面起诉状中陈述涉案房屋是其父亲陈清赠与长孙陈峰的,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父亲赠与陈生海,陈生海因生活窘迫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改变主张又陈述上诉人的父亲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陈生海,上诉人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符。本案经过一、二审诉讼已经查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周景明在陈文奎和陈生海二人的父亲陈清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造的,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月梅提交了其以3500元从周景明处购买房屋的收据,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对此虽然不认可,但被上诉人李月梅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盐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关于房产分割内容可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而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马凤英与陈生海签订的房屋处理协议,该协议书系陈生海与被上诉人李月梅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签订,其时,陈生海并无处分权,且双方之间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文奎、马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成文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