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良友德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密云金属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良友德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密云金属结构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友德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矿务局达兴工贸公司院内8排8号。法定代表人刘秦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明,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利,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密云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北库。负责人胡卫国,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荣冰,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良友德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密云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密云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良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良友公司与密云结构厂存在钢材供货关系。2012年9月24日,密云结构厂从良友公司购买钢材226.3吨,总价款927747.2元。9月25日,密云结构厂按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良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密云结构厂指定地点。合同约定,密云结构厂应在60天后(2012年11月24日前)结清货款,若逾期,按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货款拖欠费。经良友公司多次催要,密云结构厂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良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密云结构厂支付良友公司钢材款727747.2元并支付拖欠费(以未结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后至货款及拖欠费结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密云结构厂偿还银行贷款利息;3.密云结构厂支付诉讼费和因为此案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密云结构厂对良友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明细表、结构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和良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密云结构厂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密云结构厂名称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良友公司同意以密云结构厂提供的相应印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上述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应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询问,良友公司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案外人李×与其签订并加盖相应印章,货物送到李×指定地点,未送到密云结构厂处。一审法院认为:良友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应适格。良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密云结构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良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良友公司的起诉。良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密云结构厂开发部主任李×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开庭前2-5天,密云结构厂赵勇、李×用电话通知良友公司到该厂,刘秦立、刘连明到密云结构厂洽谈还款事宜但未有兑现,因此,密云结构厂有责任,赵勇书记应向李×主任催要货款归还良友公司。二、一审法院开庭时,密云结构厂代理人赵勇对良友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章、转账支票材料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首先要以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档案里各时期备案的各种印章(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才有法律说服力。光凭密云结构厂提供的印章是无法律说服力的。三、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经济纠纷案属经济犯罪的行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朝阳区公安局侦查审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密云结构厂支付钢材货款727747.2元,按合同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3.鉴定印章。按法规应从工商局注册的密云结构厂档案里的各种印章做司法鉴定。4.请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5.密云结构厂承担诉讼费和为此案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鉴定费19460元。密云结构厂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良友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印章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一审的时候同意以密云结构厂提供的样本进行对比。经鉴定,所有章都是假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良友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良友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等,主张与密云结构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密云结构厂支付货款。但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密云结构厂的印章并不一致。故良友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密云结构厂存在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良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定费19460元,由北京良友德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