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治术清与马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3号原告:治术清,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马成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治术清与被告马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文学、曲晓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治术清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从我借款5000元,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在2007年10月21日又从我借款20,000元,打了一张欠条,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我年年都找被告要,被告迟迟不还我,我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55,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成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被告马成义从原告治术清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起息时间自2007年6月3日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0月21日,被告马成义从原告治术清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从2007年10月21日始行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欠条(1份)、对马孝文及夏凤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马成义从原告治术清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此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2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此利息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3分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确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治术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7年6月3日借条载明的欠款5000元,自2007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007年10月21日欠条载明的欠款20,000元,自2007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治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马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蒋文学人民陪审员 曲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