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学涛与平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涛,平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姚学涛,农民。被告平继刚,农民。原告姚学涛诉被告平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涛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继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平继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姚学涛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姚学涛用现金的形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平继刚。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变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后被告平继刚按照口头约定偿还过2次利息,每次18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姚学涛向被告平继刚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平继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姚学涛要求被告平继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学涛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费用共计870元,由被告平继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焕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