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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张军通过提某(另案处理)以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及虚假的房产等证明在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55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向提某支付办卡费用2.7万元。后被告人张军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974元未归还。发卡银行自2012年10月起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未果后,于2012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将被告人张军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虹口看守所,后移交给徐州市公安机关警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提某、苏某、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郑某书写的证明;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军及证人提某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军办理信用卡使用的虚假房产、汽车、公司等房产证、行驶证等真实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军信用卡办理材料、交易明细记录、银行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军讯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军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