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亮、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7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高起(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先后多次以租赁车辆的方法将车辆骗走,后将车辆处分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亮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5万元),后被告人赵亮、李某乙以顶账方式将车辆质押给李某甲。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赵亮将该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彭某,赃款挥霍。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人赵亮伙同吴某、李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彭某,赃款挥霍。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4、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亮伙同高起、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8万元),后被告人赵亮、高起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赃款挥霍。车辆于案发前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亮、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亮当庭提出其只是将车辆抵押给彭某后借款,并非卖予他的辩解。被告人吴某当庭提出其只是将身份证、驾驶证借给赵亮用于租车,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高起(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先后多次以租赁车辆的方法将车辆骗走,后将车辆处分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赵亮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5万元),后被告人赵亮、李某乙以顶账��式将车辆质押给李某甲。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赵亮隐瞒车辆来源,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赃款挥霍。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赵亮伙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人赵亮伙同吴某、李某���隐瞒车辆来源,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彭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赃款挥霍。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4、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亮伙同高起、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0-5号长白电子产业园A座402室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赁的方式,骗取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辽A×××××号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8万元),后被告人赵亮、高起将该车质押给他人,赃款挥霍。车辆现已被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回。另查,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亮在家属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至9月28日,赵亮、吴某、高起和李某乙先后以租车的名义从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走五台车。第一台是2013年9月13日16时,赵亮以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1万元押金从我们公司傅某手中骗走一台丰田凯美瑞,车牌号是辽AK087**。第二台是2013年9月14日11时许,赵亮用他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以9000元人民币押金骗走一台一汽奔腾B70汽车,牌号是辽A×××××。第三台车是2013年9月22日14时许,吴某用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5000元人民币押金骗走一台现代悦动汽车,牌号是辽A×××××。第四台车是2013年9月26日21时许,吴某用上述手段骗走一台本田雅阁汽车,牌号是辽A×××××。第五台车是2013年9月28日23时许,高起用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10000元押金骗走一台现代索纳塔,牌照是辽A×××××。后三辆车的手续是我办理的。吴某租我公司两台车到期之后未付款,我打电话管他要钱,他一直推托明天给打钱,后来就停机联系不上了。我公司通过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新民市第一高中��内看到了公司的雅阁汽车,牌号是辽A×××××,我们想开走,学校保安找来一个叫彭某的人,他说车是从他人手里买的,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骗走五台汽车,其中两台车的租车合同是我负责签的。2013年9月13日,赵亮和李某乙到到我公司,赵亮用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10000元押金租了一台丰田凯美瑞黑色轿车。2013年9月14日,赵亮和李某乙又来租走一辆奔腾B70型轿车。赵亮连租两辆车说是自己开。9月30日左右,我给赵亮打电话问他还租不租车,接电话的男的将电话给了一个女孩,这个女孩说接着租,就往我公司账户打进5000元租金,是两台车10天的租金。十一假期过后,我给赵亮打电话,他的手机就关机了,之后即不付租金,也不还车。2013年10月21日,我公司按车内的GPS在新民公主屯找到了奔腾轿车,当时车内没人,就把车开回来了。3、证人李亦斌的证言,证实我是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赵亮、吴某、高起、李某乙利用租车的手段将我公司五辆车骗走,其中赵亮租走两辆,吴某租走两辆。2013年10月底追回来两辆,2013年12月初追回来一辆,2014年5月初追回来一辆。按正常每日租金算大约损失八万元,车辆维修损失5000多元。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赵亮急用钱,用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我女朋友王某乙,当时我记得押了5万元,钱是我给赵亮的,赵亮说车是朋友的。我当时想用车,经赵亮同意,我就开着这车来着。后来在沈阳的希尔斯池典洗浴,车被车主开走了。赵亮押车借钱,我们没有签协议。5、被害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过节期间,赵亮给我打电话,说要借点钱,用他的车作抵押。10月6、7日,赵亮、吴某、李某乙三人到��民市世贸现代城门口,我们见的面。赵亮开的是灰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辽A×××××。赵亮说借4万元钱,用这车做抵押,车是吴某的,我信以为真,与吴某签的借款协议。签完字我把4万元钱给赵亮了,车和行车证我留下了,我向赵亮要车的绿本,赵亮说过两天给我。10月8日左右,赵亮和李某乙二人到新民市世贸现代城门口与我见面,他开的是灰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是辽A×××××。赵亮跟我借4万元,借一个月,用这台车做抵押,我就同意了,跟赵亮签的借款协议。赵亮把行车证和钥匙、车留下,我把4万元钱给他了,他拿走了。我以为是吴某和赵亮的,赵亮、吴某和李某乙都没说这两辆车是租来的,如果他们说车是租赁来的,我也不能借他们钱。现在这两台车都返给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了,我损失8万元钱。6、涉案人员高起的供述,证实我认识两个赵亮,一个是公主屯的赵亮,另一个是柳河沟的。2013年的时候,我在公主屯赵亮手中借过钱,一直没还。赵亮就找我还钱,后来赵亮提出让我去租车,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抵押的借款就当还他钱了,我就同意了。在2013年10月份样子,赵亮和我还有李某乙去沈阳的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辽A×××××索纳塔轿车,租车协议是我签的。租完车后,赵亮带我去找的柳河沟的赵亮,将租来的索纳塔押了6万元钱给柳河沟的赵亮,抵押车的协议也是我签的字,抵押车的钱让公主屯的赵亮拿走了。我帮赵亮租车、抵押车就是为了还赵亮的欠款。7、被告人赵亮的供述,证实我把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租来,然后再抵押给别人,把抵押来的钱用来还账了。2013年9月13日,我和李某乙来到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公司,用我的身份证、驾驶证并交了1万元租金,租赁了一台凯美瑞轿车,开回去的当天���上我就把这个轿车我顶给了李某甲,因为我欠李某甲的情人“二姐”钱,用这车顶了10万元的账。2013年9月14日,我和李某乙又到华邦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奔腾B70,然后我把车给吴鹏了。因为吴某欠我钱,我给吴某出主意,让他从租赁公司租来车后抵押出去换来现金还我钱,吴某当时也同意了。2013年9月下旬,吴某也是到沈阳华邦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驾驶证先后租了两台车。他先租的是灰色的北京现代悦动,然后我把车抵押给董连军了,他给我4万元钱。吴某后来又租了一台本田雅阁,我让吴某把这台车抵押给彭某了,抵押了4万元钱。过了几天我给高起打电话,他欠我钱,我告诉高起可以租车然后还钱,我和高起、李某乙去了沈阳华邦租赁公司,高起用他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借了一台索纳塔轿车,然后我帮高起联系一个叫小亮(也叫赵亮)的,然后把车抵押���他了,高起回来给我拿了5万元钱。5次租车的押金都是我出的,李某乙交的。我用这种方式还钱,就是拆东墙补西墙,租赁公司找我要车,我的手机都关机了,躲起来了。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4时和9月26日21时,我在沈阳市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后租了两辆车,一辆是北京悦动,车牌号为辽A×××××,另一辆是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是辽A×××××。我是给我朋友赵亮租的,我欠赵亮26万,我帮他租两辆车,他把车处理了抵点我的账,他怎么处理我不管。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用的是我的身份证、驾驶证,签的我的名字。押金是李某乙给的,我把车开回新民交给赵亮。辽A×××××轿车是赵亮自己处理的,辽A×××××这辆车,赵亮说把车押出去弄点钱,他带我和李某乙在新民市世贸现代城门口找的一个出钱的人,向这个人借了4万元钱,我在借款��议上签的字,那人把车的手续和钥匙拿走了,钱给赵亮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辨认出赵亮、吴某和李某乙;被告人赵亮辨认出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及涉案人员高起。10、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人赵亮、吴某及涉案人员高起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从沈阳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1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赵亮、吴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害人彭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12、借据、收条,证明被告人赵亮和吴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格。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赵亮于2014年9月1日在家属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亮、吴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亮经亲友陪同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因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亮的供述及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等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赵亮欲租车后质押给他人、抵顶债务,而帮助赵亮谎称租车自用从被害单位处租赁车辆,并将车辆质押获款用于抵顶其与被告人赵亮之间的债务的事实,且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所提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被告人吴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赵亮、吴帅退赔被害人彭文杰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王文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