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长白与于江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白,于江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李长白,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济南金三特拓销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冉,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江山,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济南英雄山文化市场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明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长白与被告于江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白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廷、檀冉,被告于江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刘明泉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白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于江山驾驶鲁AP20**号轿车沿本市市中区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文化广场东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李长白相撞,造成原告李长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白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李长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095.89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0600元、交通费5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于江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白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于江山驾驶鲁AP20**号轿车沿本市市中区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文化广场东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李长白相撞,造成原告李长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白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被告于江山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4000元,另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50元,该门诊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李长白的诉讼请求中。鲁AP20**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于江山,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该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长白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之现状评定为伤残拾级;二次手术治疗费(取骨折内固定物)参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意见约2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李长白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李长白主张医疗费57095.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795.89元,门诊医疗费300元。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册、医疗费票据三张。该请求的费用扣除被告于江山已支付的14000元,当庭变更请求为43095.89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原告李长白主张护理费16500元。原告李长白住院20天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6732元;出院后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支出护理费9900元,共计16632元,提供发票金额16500元,主张16500元。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门诊病历一册,证明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提供原告李长白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5份及发票一张。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李长白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证明其护理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护理期间过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护理依赖评定准则规定此伤情最多护理30天,对超出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李长白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在合同中约定有的是每月工作21天、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作15天,对此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3、原告李长白主张误工费206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评残当天2015年1月27日共计103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提供济南金三特拓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长白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最多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提供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6000元已经超出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供事发前三个月该单位实际营业证明,李长白事发前三个月正常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及事发后因本案事故未上班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而且不完善,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4、原告李长白主张交通费595.05元。系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出租车发票一宗。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长白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单2014年10月24日有6张,无法证明是其家属探视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其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5、原告李长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6、原告李长白主张营养费1000元。病历中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1000元是估算的数额,没有具体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7、原告李长白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长白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要求根据原告李长白的户籍性质依法处理。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8、原告李长白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9、原告李长白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作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发票一张。被告于江山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10、原告李长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长白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学习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李长白该主张过高,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1000元。被告于江山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及发票、济南金三特拓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白与被告于江山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于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李长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江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长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李长白主张医疗费43095.8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长白住院20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长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共计102天,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及扣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白的误工费为204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长白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3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长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和人数,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医嘱记载“勿下地,勿过度活动;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前来门诊复查”,因此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其提供的护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白的护理费为10692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李长白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长白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长白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于江山的过错程度、原告李长白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长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李长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长白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李长白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长白的医疗费43095.8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李长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李长白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095.8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于江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白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01936元。二、被告于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白医疗费33095.8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54995.89元。三、驳回原告李长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李长白负担300元,被告于江山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