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傅盛与被告邓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盛,彭山华,邓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傅盛,男,汉族,1982年1月30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山华(曾用名彭三华),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邓银利,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山华之妻。原告傅盛与被告邓银利、彭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冬林、人民陪审员曾有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治国,被告邓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盛诉称:被告彭山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傅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傅盛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傅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傅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管理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山华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傅盛借款9万元的事实;5、证人左承新当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傅盛借90000元给被告彭山华的事实。被告邓银利辩称:她与彭山华于2006年3月30日已协议离婚,彭山华借款的与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傅盛要求被告邓银利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银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离婚证,拟证明彭山华和邓银利于2006年3月3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彭山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邵东县民政局调取一份证明:7、证明,证实彭山华和邓银利于2006年3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邓银利无异议;3、4,被告邓银利辩称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请求本院核实;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证据1、2、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和证据7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跟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被告彭山华通过左承新向原告傅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彭山华2014.1.6。”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山华未归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彭山华和被告邓银利于1998年11月6日在邵东县周官桥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3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傅盛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邓银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山华向原告傅盛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傅盛要求被告彭山华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银利和被告彭山华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傅盛当庭撤回对被告邓银利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盛借款90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人民陪审员 宁冬林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