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本区路林市场驶往镇海区。9时35分许,当该车沿东昌路(32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中官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害人叶某骑行的宁波防盗登记牌h06116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及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该路口执勤的协警戴某即呼叫指挥中心,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上道路行驶,驶至路口右转弯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且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防盗备案详情,证人蒋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1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元,得到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