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烈平与余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平,余先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陈烈平,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先冬,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烈平与被告余先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先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被告位于江津区御景华庭、云鼎阳光承建的装修项目运送河沙、水泥。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河沙、水泥费用11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先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余先冬在原告陈烈平处购买河沙、水泥等。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搬运费共计267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1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余先冬向原告陈烈平购买河沙、水泥,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搬运费11700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先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烈平货款、搬运费11700元。二、被告余先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烈平资金占用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先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余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