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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0号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彪、钱金水,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朕宇公司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朕宇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三建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武汉首义南轴线广场中南区地下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等。至2011年11月,水电安装的进度款2353956.91元。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和监理公司申请支付该款,同年5月14日监理公司审核通过,但被告未能按时给付。目前,该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就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和债权受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353956.9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通三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朕宇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已经备案,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设计进度款请款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武汉首义广场南区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朕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安装工程进度款数额、时间。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对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因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及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朕宇公司位于武汉首义广场地下空间地块(一标段),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工程由南通三建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4196.8万元。同年7月28日,南通三建公司(承包人)与朕宇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首义文化广场地下空间C地块(一标段),工程规模31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且施工方案审批通过后二天内,按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4196.8万元;监理单位为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依据施工图纸、发包人下发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每月25号前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预算书、经监理、发包人审核,下月5号前支付审定额8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齐竣工资料,在60天内结算审核完毕;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南通三建公司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11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朕宇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安装工程的给排水、暖通、消防套管预埋,强弱电管道预留预埋,给排水管道安装及管沟挖填、桥架、支架制作及安装,水电安装工程款:2353956.91元工作,按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2353956.91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该申请表后附《安装工程进度预算书》含安装工程编制说明(施工范围及费用说明)。2012年5月14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审核,在打印好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本次工程款为2353956.91元×80%=1883165.528元)上签署:“经审核,所审报工程量属实,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壹佰捌拾捌万元整,请业主审核”。南通三建公司向朕宇公司出具进度款请款单,申请拨款188万元。但朕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由于朕宇公司的原因,该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完工。现南通三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南通三建公司表示不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只需要支付80%进度款,但朕宇公司现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所做工程质保期已过,故要求朕宇公司支付全部进度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5月向朕宇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鸿诚公司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朕宇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公司经审核,确认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由于监理单位系朕宇公司委托,代表其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监理公司批准支付工程款,朕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然而该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朕宇公司给付其工程进度款2353956.91元,虽然由于朕宇公司的原因导致停止施工至今有两年多,但南通三建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解除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朕宇公司应当支付审定额的80%,即应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83165.53元,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南通三建公司认为朕宇公司已无履行能力,所做工程都已过质保期,因此应支付全部进度款的理由,因其所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所做工程质保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且朕宇公司有无履行能力非其是否应当支付全部进度款的条件,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在当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预算书,经审核通过后,下月的5日前支付审定额的80%,故朕宇公司应当从2012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对南通三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南通三建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处于尚未全部完工、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停工状态,南通三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涉案工程整体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未超过6个月,故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整体工程中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部分应当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83165.53元及利息(以1883165.53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2011年7月28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2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25932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训力